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继承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2011年1月5日开庭审理,4月18日作出(2010)南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去世时,原、被告均处幼年,此后二人同母亲在一起共同生活,1983年原、被告在原宅基地上拆旧房新建平房四间,后建厢房二间,建房时家庭有四口人,即原告王某乙(30多岁)、被告王某甲(30多岁)、原、被告之母(70多岁),被告之子(约9岁)。房子建成后,原、被告及其母亲均在其中居住,后原、被告之母到其女儿家生活,于1996年病危时返回,不久去世。1985年夏原告去南阳生活,直到2010年6月方才返回。2007年10月被告王某甲将上述房产卖予他人,当时房子价款是x元。2008年,原、被告之母所在村X组土地被有关单位某用,该村X组按人口计算,每个小组成员应分得土地赔偿款8000元,原、被告之母应分得的8000元土地补偿款由被告王某甲领取。据原、被告讲当时分自留地时其家是按5口人分得属实,但对分得的面积、自留地所处位某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其母亲遗留自留地被被告占有建房,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另查明:原、被告共有兄弟姐妹5人,除原、被告外现其余三人均表示放弃对其母亲遗产的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父亲去世时,原、被告尚处幼年,且二人一直随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1983年拆旧建新房时,其母为家庭共同成员,因此应对家庭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当时建房时原、被告家庭成员共四人,故原、被告之母对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应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故1996年原、被告之母去世时,家庭共有房屋中的四分之一份额属原、被告之母的遗产。2007年被告处分该房地产时的价款是x元,故在共同共有的房地产中原、被告之母遗产应占四分之一即为x元。原、被告之母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虽为其母去世后分得,但该土地使用权在原、被告之母去世后依法也应由继承人继承,8000元土地补偿款也应属原、被告之母的合法财产。综上,原、被告之母的合法遗产和财产为x元,现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分割,故该笔财产理应由原、被告二人平均分割,即每人应分得x元,至于原告请求继承其母自留地一事,因原、被告对自留地面积、位某、现说法不一,且被告否认占用,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现金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4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00元。
王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该处房产系1986年自己一人出资所建,不是原审认定的1983年所建,当时被上诉人已到南阳生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该房产不是家庭共同财产,母亲由我一人赡养,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原判均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王某乙辩称:双方均系农民,无经济来源,1983年老房子漏雨,二姐王某兰见状心疼,后出资建新房,1984年夏天上诉人对70多岁的母亲和自己非打即骂,我自己服毒自杀未遂而后被二姐接到南阳生活。房产为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母亲的份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各自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争议的房产是否系家庭共同财产,其母亲的遗产份额是否应当继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亲兄弟关系,共有兄妹五人,大哥王某和早年结婚分家另居,大姐王某芝(王某芝)早年出嫁南召县X镇X路X号。二姐王某兰远嫁南阳市X区X街X号。双方当事人因年幼跟母亲齐成贤一起共同生活。1983年间,因原宅基地上旧草房漏雨无法居住,拆旧房建新房四间,后建厢房二间,其二姐帮助有部分建材。当时建房时家庭成员有四人,即双方当事人,其母亲齐成贤,上诉人之子(约九岁)均在新房居住。1984年,二姐王某兰将其母亲接到南阳共同生活,直到1996年病危时返回,不久去世。1986年被上诉人王某乙去南阳公路工程处干临时工,2010年已年迈返回。2007年10月,上诉人王某甲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卖掉,获房款x元。根据法律规定,其母齐成贤应有四分之一遗产份额,即x元。另有其母的8000元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现其它合法继承人已表示放弃继承,双方当事人平均分得x元。现上诉人称房产系1986年所建,不是1983年,被上诉人及其母亲不在一起生活,房产不是家庭共同财产,不能分割,也不应当继承。经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产系拆旧建新,其俩个姐姐均证实系1983年所建,上诉人王某甲未能举证证实该房屋系1983年所建,即使是1983年所建,家庭成员未析产,该房产也是家庭共同财产。故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系个人财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李光红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