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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史某某、乔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乔某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乔某乙犯诈骗罪,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和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沈××、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乔某甲、被告人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各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乔某乙预谋后,由史某某冒充省委领导王某义,由乔某乙化名为X来冒充王某义的秘书,虚构新郑机场扩建工程的事实,以帮助被害人沈××取得新郑机场土方工程的名义,先后多次以协调关系、请客办事需要钱为由,诈骗被害人现金累计数额总计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乔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诈骗被害人现金只有x元。

被告人史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乔某甲辩称,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被告人史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乔某乙预谋后,由史某某冒充省委领导王某义,由乔某乙化名为X来冒充王某义的秘书,虚构新郑机场扩建工程的事实,以帮助被害人沈××取得新郑机场土方工程的名义,先后多次以协调关系、请客办事需要钱为由,诈骗被害人现金累计数额总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7年2月份的时候,他在机场打扫卫生时认识的一个叫王某义的自称是省政府的人。这个人宣称在郑州机场准备承包机场扩建工程,让他留心给其找一个人干活,还说不能直接出承包工程。2008年3月份时,他听村上的人说那个叫王某义的人是冒充的,其实是孟庄栗元史某一个叫史某某的人。到了2008年1月份,他见到了以前就认识的沈××,他知道沈××有钱,就想着把这个生意介绍给沈××。他告诉沈××机场扩建准备找人包工程,为了更使沈××相信,他就说他的一个亲家叫王某义在河南省委工作,肯定能把这个工程弄下来。当时沈××也很相信他,说是准备接这个工程,还回家准备钱以备将来用。后来他按照史某某交代的,带着沈××去平庄西南的那条大河看了看,说是准备弄点土方把河填平,到时候扩建飞机跑道;还拉着沈××到他们村西北方向的孟庄口张看了看土源,还给他说本来是需要120万方土,因为和王某义的关系,王某义专门让测量土方的人多加了40万方,共是160万方土,按照每方80块钱算,共是一亿两千八百万元,这么大的工程都交给他;当时沈××也很相信他,还请他吃了饭才各自回家;又过了不久,他就按照史某某交代的开始打电话让沈××给他钱,每次他都让沈××去新郑的黄某像给他钱,他也租个车去黄某像接钱,并谎称是王某义给他安排的车,他接到钱后就走了,然后找到史某某把钱给他,而且每次给钱后他都给沈××打电话说钱已经交给王某义了,然后把电话给史某某,他就装作王某义,用领导的口气给沈××说话,这中间他和史某某通过各种理由骗了沈××三十多万,他把这些钱都给了史某某,后来史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郑州,他在郑州见到史某某之后,史某某给他十二万六千块钱,说是这件事情给他的提成,然后他就走了。后来为让沈××更相信他,就把这六千块钱又分两次给了沈××说是他自己挣的钱,而且说是看他实在是很辛苦,到处借钱,第一次的时候给他五千块钱,第二次给他一千块钱,剩下的十二万块钱他自己在老家盖了房子花完了。直到2009年10月,他就又找各种理由,一般都是说领导们要请客吃饭,要送礼之类的又陆续骗了沈××30多万块钱。

2、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06年6月至10月,王某某让他以省委王某义的名义,先后七次给沈××打电话骗取钱财。

3、被告人乔某乙供述,2008年4、5月份,王某某让她以王某义秘书的名义给沈××打了一次电话,说王某某把钱给她了,王某长出去了,不知道王某某骗了多少钱;2009年2、3月份,王某某让她抄了一个电话本,她记得有王某义、李某某等人的名字。

4、被害人沈××陈述,他是在2007年5、6月份在薛店镇山石王某包工程干活的时候认识了王某某。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手里面有个大工程要给他谈一下,并让他到薛店,他就开车来到港区机场附近找到王某某,王某某说是拉土方的工程,他问王某某这么大的工程能否给他揽下来,王某某说揽不下来,其明义哥会,随后王某某又让去山石王某西北角的一个村子去看了看土源,他在这里大概测量了一下土源到工地的距离,又问他平庄西南的那条大河是谁测量出来的需要160万方土的,王某某说听王某义说的本来是120万方土,但是王某义为了让他再多赚点钱,专门给测量人员说了说要多加40万方,还说一方土是80块钱,工程下来一共是一亿两千八百万元,他自己算了算确实是这么多钱就相信王某某了。2008年3月份左右,王某某给他打了个电话说要揽下这个工程需要花钱来活动,说这个工程是四个人一起承包,其他三个就是省长王某义,还有省委的苏书记和另一个人,因为他们三个不方便直接出面签合同,就由其全权出面协调去签合同等等的事情;又说王某义为了揽下这个工程已经花了好几百万了,要他也拿出点活动经费给王某义,让王某义给省里的领导活动一下打点一下关系。之后,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要钱,直到2009年10月份共计向他要钱20多次,共计x元,其中他侄女出了x元。期间,一个自称王某义的人也多次给他打电话,还有两个女的自称是王某义的秘书也给他打电话,合伙骗他的钱。后来,他发现王某某是骗人的。

5、证人张××证实,2008年农历正月十二,她叔沈××说认识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和省里的领导王某义是亲属关系,机场扩建的土方工程王某义接下来了,因为她叔手头紧,向她借钱。每次王某某向她叔要钱,都是在黄某像转盘附近,她把钱给她叔,她叔把钱给王某某,她一共借给她叔x元。后来发现王某某是骗钱的,她丈夫在港区开封大酒店把王某某带到公安局。

6、证人刘××证实,2009年6、7月份的一天,王某某说租他车去新郑结个工程款,说回来给他200块钱车费,他就开着蓝色北斗星车,拉着他去了新郑黄某像附近,王某某让他在黄某像北边等着,王某某下车往前走一点,见有一辆黑色轿车走到跟前,后来的他就不知道了。大概过了十分钟,王某某过来,上车后让他从八千上高速,他说这么近的距离上高速干啥。王某某说让你上你就上。他就从八千上了高速,在路上他听王某某打电话说:“你放心吧,一会儿他去郑州把钱给咱哥,到时候让咱哥给你打电话。”具体打给谁他不知道,到机场时,王某某让他从机场高速出口下,就让他走了。

7、证人王××证实,他和王某某是邻居,王某某没有工作,整天乱窜,2008年以来,王某某经常在村上摆阔,从包里拿出整捆的钱让村上的人看。王某某没有经济来源,两年盖了两处房。

8、书证,王某某给沈××打的两张欠条,共计x元,落款日期分别是2008年7月27日和2009年10月20日。

9、鉴定文书,电话记录本的电话记录系乔某乙所写。

10、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0月20日,沈××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2007年以来,王某某以为其揽工程为由,先后骗其现金九十八万两千元,同时将王某某扭送到新郑市公安局,经审查,当日对此案立案侦查,经讯问,王某某供述了自己伙同史某某骗取沈××的犯罪事实,2009年11月5日刑侦队民警在郑州十里铺村将史某某抓获。2010年1月7日刑侦大队民警在新密市X路附定将乔某乙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乔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挥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诈骗被害人x元的数额,经庭审查证,被害人陈述被骗现金累计为60万余元,故应当认定三被告人诈骗金额为68万元。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因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佐证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乔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史某某、乔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史某某是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乔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乔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乔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沈××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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