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青,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王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青,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0年2月21日上午,原告在其宅基地内建房屋时,被告阻挡原告建房,由原告提供的安阳县X乡派出所证明予以证明。安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25日给原告颁发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大道,西至集体,南至出路,北至王某军,南北长为21米,东西长为15米。被告提供安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2份,予证明双方争议路归被告的宅基地,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提供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二单联3份,原告的地籍调查表5份,予以证明南端出路已归被告使用,对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内容也存在异议,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0年4月1日到安阳县X乡X村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12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合法有效,明确写明南至出路,被告提供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原则,不能证明该出路是被告的宅基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其宅基地内建房屋,被告阻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段某某不得阻挡原告王某某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房。
宣判后,段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将其家由东门改成了南门,严重侵犯了上诉人通行权,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才阻止被上诉人改建南门。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王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其土地建设使用证规定的范围内建房屋,上诉人予以阻挡,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建房屋由东门改成南门,侵犯了其通行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