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X),女,汉族,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易某某就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系1996年在外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16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湘潭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在怀化经商并生活,2008年4月原、被告返回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一组生活。近年来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准许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6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湘潭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易某。2008年4月原、被告返回被告娘家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一组生活至今。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达不成共识等原因多次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准许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怀化市鹤城区X村X栋X室住房1套、力帆520小车1台、家庭影院1套、34英T彩电1台、2P立式空调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电热水器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厨房用品1套及部分床上用品;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易某随被告田某某生活,由被告田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易某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限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怀化市鹤城区X村X栋X室住房1套、家庭影院1套、34英T彩电1台、2P立式空调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电热水器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厨房用品1套及部分床上用品由被告田某某所有,力帆520小车1台由原告易某某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满亚平
二Ο一Ο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