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丙,男,195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丁,男,197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戊,男,196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己,女,196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庚,男,196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略)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辛,男,195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刘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壬,男,(略)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5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搬运木材,按照计件工资即每立方米29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事先按照每人每天20元预付伙食费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共搬运木材255.1097立方米,按照约定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共计75257元。直至2011年12月2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50894元,尚欠工资24363元未支付。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所受工伤,被告未支付医药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所欠原告工资共计243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砍伐任务,2011年7月25日前,山场还剩7.9亩有林面积未砍伐;二、被告只与原告陈某丙一人签订了《砍伐木材协议》,其他原告是陈某丙在签订合同之后单方面雇请的工人,被告并不知情,与被告无关;三、《砍伐木材协议》约定了违约条款,即原告未在2011年7月25日之前完成整体砍伐工程,将扣发30%的劳资,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约32000元,原告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行为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陈某丙与被告三人签订《砍伐木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按照计件工资即每立方米29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应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砍伐任务,被告事先预支一部分伙食费,原告应于2011年7月25日前完成整体工程,逾期将扣发30%劳资。现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某辛、唐某、刘某一次性补偿原告钟某乙、陈某丙等六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含医药费),此款当庭兑现,双方不再因此事找任何理由发生任何纠纷;
二、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为204.5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余良
审判员郭某云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