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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

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答辩,欠款是事实,我同意1年内还清本金,但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09年1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第二组证据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曾用名郭X;第三组证据是结算清单一份及证人证言二份,共同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及月利息3分。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对原利息清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张利息清单是对原、被告之间原债务30万元进行清算所写的,清算后双方确定被告欠原告20万元,并于2009年1月21日另出具一份借条,对该2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认可,认为证人并未参与。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双方陈述的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

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利息清算单因不能证明双方对所欠20万元约定有利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欠原告屈某某20万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起诉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屈某某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余江阳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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