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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万里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祖,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万里村委会)。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

负责人江某某,系万里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贞雄,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万里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袁榕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祖,被告万里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0年10月原告与万里村的王利进结婚,随后将户口迁入万里村夫家。自原告户口迁入万里村。被告便将原告列为所谓“挂户户口”,长期非法剥夺原告在万里村X组织中应当享有的一切经济利益。使原告成了“编外村民”。2007年7月,被告以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通过决议,明确宣布原告不得享有村X组织的任何经济待遇。原告于2008年9月将村委会诉至法院,经两审法院判决,均确认原告母子具有村X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收到终审判决书后,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仍然对原告进行非法刁难。2009年4月原告的儿子王丁毅向法院起诉,请求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费和过节费,贵院(2009)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中院(2009)榕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王丁毅案已彻底胜诉。依据两审判决对本案客观事实的认定,原告依法再次起诉。恳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06年7月起至2010年4月止,应补发的基本生活费、土地补偿费和过节费等计x元。此后被告应以本村村民一视同仁标准及时给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里村委会辩称,对原告具有本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二审判决,被告有异议,正在行使审判监督程序。2009年1月份村委会才收到判决书后,原告才享有成员资格。被告认为应当由判决确认资格时计算。同意支付2009年过节费300元,2010年过节费5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户口簿,证实原告周某某因婚嫁户口正式迁入仓山区X村。

证据2(2008)仓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判决确认原告母子具有万里村X组织成员资格。

证据3(2008)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上诉被驳回,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证据4(2009)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一审判决,证明判决王丁毅胜诉。

证据5(2009)榕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书,证明被告上诉被驳回,维持了一审判决。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复印本院(2009)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卷宗材料,被告万里村委会提供2007年至2009年发放土地补偿款、过节费等相关证据:1、万里村关于分发现金相关事宜的情况请示;2、关于按本村在册人员分发征地补偿款的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及发放征地补偿费人员名单,证实2007年1月31日村民代表会议就本村(截止2006年12月31日)在册农业户口分发现金事宜进行研究、讨论、表决,并于2007年2月发放征地补偿费每人x元;3、2008年、2009年春节村民过节费人员名单,证实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2009年1月19日分别对本村X村民发放春节过节费每人300元。原、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说明其未享受应有的权益。

被告万里村委会于2010年5月5日出具2009年至2010年万里村工资发放情况反馈:我村万里集团于1998年成立,成立时属本村在册农业人口村民投资股份金1万元,享受股份分红每月200元,自1998年起至今。2007年属万里集团股东分股份分红1万元,非本村农业人口不享受此投资分红待遇。2009年1月至12月我村发放安置费为每月200元,春节节日费为300元;2010年1月至今我村发放安置费为每月250元,春节节日费为500元。原、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复印的材料及万里村委会出具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周某某2000年10月与万里村的王利进结婚,2004年1月16日从闽候县X镇X村X号迁入(略)(即被告处)。因村里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本村(截止2006年12月31日)在册农业户口分发征地补偿款事宜进行研究、讨论、表决,并于2007年2月发放征地补偿费每人x元。2008年1月18日、2009年1月19日分别对本村X村民发放春节过节费每人300元。2010年发放春节过节费每人500元。2009年1月至12月发放安置费为每人每月200元,2010年1月至5月发放安置费为每人每月250元。

另,本院(2008)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周某某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已确认其具有被告村X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享受被告村X村民待遇。被告万里村委会应补发给原告周某某征地补偿款x元、春节过节费1100元、安置费3400元,合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06年7月至年底(含股份分红),每人每月430元,合计2580元。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每人每月应发生活费300元,合计7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1月至12月每人每月的生活费400元,合计4800元;2010年1月起每人每月应发生活费450元,被告万里村委会已提供相应证据,每人每月股份分红2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给原告周某某征地补偿费、春节过节费、安置费计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40元,被告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榕生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超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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