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小孩成长,并有赌博恶习,现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请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7年4月16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马某某,X年X月X日生小女儿马某圳,两人婚姻前段尚可,后因琐事两人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7月起两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生育了两个小孩,后虽因琐事两人产生矛盾,但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顾及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关心小孩成长,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炎春;印7份;2010年11月2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