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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胡某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胡某甲自有一辆“力神”牌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x。2008年5月14日,原告在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罗山营销服务部与被告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签订一份07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投保办理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各项保险费合计5679.45元。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2008年9月8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至潢川县X镇砖瓦五厂入口处,与前方同向盛新峰驾驶的豫x号农用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车内乘坐人王灿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新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灿奎无责。2008年9月9日,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盛新峰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7960元。2008年12月13日,经信阳浩然法医鉴定所对被鉴定人王灿奎伤情鉴定,王灿奎为十级伤残,王灿奎花医疗费9167.10元。2008年12月25日,经潢川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胡某甲、盛新峰、王灿奎达成调解协议,胡某甲赔偿盛新峰车损修理费7960元、拖车施救费3400元、装、卸货费200元、转运费500元,合计x元;胡某甲赔偿王灿奎医疗费9167.10元、误工费1782.9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补助费7700元、交通费等共计x元。胡某甲按协议全部履行了以上主责赔偿义务。2008年9月20日,被告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罗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胡某甲豫x号货车损失情况确认,确认工时费2200元、材料费4775元,原告车辆拖车施救费3400元、货物转运费500元,合计x元。原告胡某甲向被告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索赔时,被告认为原告应先在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理赔后,不足部分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限额内理赔。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胡某甲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且该起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且损失均在赔偿限额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胡某甲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x元+x元+x元—2000元(车损)—x元(医疗费)—7700元(伤残补助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甲保险理赔款x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胡某甲只在本公司办理了商业险。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胡某甲车上乘坐人王灿奎受伤致残,受害人王灿奎对于本保险合同而言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四款规定,受害人王灿奎所产生的一切损失,首先应该由对方肇事司机盛新峰在其办理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事故双方主、次责任比例分摊。二、本案中,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按事故双方主、次责任,由被上诉人胡某甲和对方司机盛新峰分别承担。而一审法院在审理判决时,对于双方的车辆损失、人员受伤费用没有依法按责分摊,却将损失全部转嫁给上诉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错误。三、潢川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针对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一种经济赔偿调解,只对其事故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并不能作为上诉人保险理赔的依据。上诉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索赔材料,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重新核定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责任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胡某甲和事故当事人盛新峰依责分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主要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胡某甲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主责赔偿义务,其赔偿盛新峰、王灿奎损失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但本案盛新峰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胡某甲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理赔。剩余损失x元(x元-2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其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签订的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胡某甲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应由盛新峰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理赔。剩余损失8875元(x元-2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其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签订的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胡某甲车上乘车人王灿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x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王灿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应由盛新峰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变更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胡某甲x元保险理赔款。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由上诉人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承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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