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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古某某,男,1927年农历正月十五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被告:杨某某,男,53岁,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古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建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彦卉、人民陪审员段勋章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焦秋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某诉称:被告及其开办的华阳化工厂的职工,于1995年至1997年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共欠餐费3638元,原告每年向其索要餐费,可被告拖欠未付。2010年1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索要,被告口头答应立即偿还,被告趁原告不备逃走。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餐费3638元;并由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提交11张欠条,以证明被告欠餐费的事实。

被告既未应诉,又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从1995年至1997年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吃饭,共欠餐费30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8张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8张欠条,证实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欠3060元餐费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应及时清偿餐费,被告拖欠餐费属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被告应立即清偿。对于原告请求的有李燕签名的三张欠条所载明的餐费,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从原告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古某某餐费3060元;

二、从2010年1月21日起被告杨某某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3060元餐费的利息。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完结。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文

审判员王彦卉

人民陪审员段勋章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焦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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