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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X村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邹某经同是营前老乡介绍进入原告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林云江班组工作,工种为冷作电焊工,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17日下午,被告邹某在原告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所承接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拆除化铁炉工程工地上班操作中,不慎从四层操作台上摔到二层致伤。事故发生后,先在长乐市医院救治,诊断为胸腹、肋骨等多处骨折。后又应其家属要求转入省立医院治疗,住院23天,现已出院。住院费用全部由原告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之后,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邹某诉被申请人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一案,并于2011年9月6日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1】第X号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申请人邹某与被申请人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16日,原告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邹某在原告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林云江班组工作的工种为冷作电焊工,其是在原告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所承接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拆除化铁炉工程工地上班操作中不慎摔伤的。被告作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讼争双方都认定被上诉人是由老乡介绍进入上诉人林云江班级工作。林云江是上诉人下属员工,被上诉人是在2011年3月8日进入上诉人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化铁炉拆除工地,当时林云江雇佣被上诉人进入班组是否有其约定或告知,一审法院并不了解,而在判决书中认定在上诉人林云江班组工作就被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是林云江雇佣被上诉人,双方均是自然人个体,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第七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1、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经上诉人的工人李林宝介绍于2011年3月8日进入上诉人公司林云江班组工作,工种为电焊工,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每天工资150元,每月发一次工资。被上诉人上班第一天,还是上诉人的总经理谢某亲自带进公司的,当天中午,被上诉人还与其他人一起登记了个人信息交给上诉人做保险。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2011年3月17日下午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因上诉人安全设施不到位,发生工伤事故,随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治疗并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出院后,上诉人为其工人承保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员工还到被上诉人家中落实情况并制作笔录。以上事实,可以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退一步讲,就算是林云江班组让被上诉人来上班,由于林云江班组与上诉人是内部承包关系,林云江班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在本案第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上班中不慎摔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与其员工林云江存在雇佣关系,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施工中摔伤、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讼争双方均系合法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的事实,确认讼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玫

代理审判员林斌

代理审判员陈真珍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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