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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济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10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清林、被告中国联通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原为被告文昌通信专营店代理商,被告因该店营业款和他人产生纠纷,为平衡营业亏损,让其垫付x.52元。根据(2006)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其应返还被告8320元佣金,后被告又支付其5000元,余款未返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x.52元。

被告中国联通济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且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联通)于2008年9月16日出具的《关于李某与中国联通济源分公司之间账款的说明》,明确显示下欠x.32元未付。2、2006年4月29日、2006年10月20日、2008年6月2日其向济源联通所写申请的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曾向济源联通多次请示,济源联通领导和有关负责人多次批示根据法院判决解决。3、(2006)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份,与证据1相印证。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不清楚真实性,被告前身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网通),并非济源联通,后两公司重组成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即现在的被告,而济源联通业务中只有部分重组归入被告,有部分给了中国电信公司济源分公司,该笔债务其并未在所接收的济源联通的账目上查到,且该证明未对垫付原因、时间以及出具人进行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且并非被告出具的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显示原告欠济源联通的款,而并非济源联通让原告垫付款项。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不清楚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及理由推翻,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29日、2006年10月20日、2008年6月2日原告三次向济源联通请示,要求解决双方佣金及垫付款项,济源联通负责人员赵媛媛、张某、王某杰均表示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多退少补,并有济源联通总经理柳景三的签字同意。2007年8月2日,关于田海霞、李某与济源联通代理协议纠纷一案,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9月16日,济源联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李某与中国联通济源分公司双方结算后,为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共同起草以下说明,作为双方结清账款的最终凭证:李某为配合联通公司诉田海霞返还营业款一案【见(2005)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及(2006)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先行为公司垫付营业款x.52元。根据该案的判决结果,应返还李某x.52元。现法院已执行回来5000元,已由李某到我公司领走,剩余x.52元未执行,所以未支付。特此说明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加盖有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公章。2008年底,济源网通和济源联通重组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即现在的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济源联通垫付营业款x.52元,剩余x.32元返还给被告,有济源联通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济源联通与济源网通重组为被告,根据公司法规定,济源联通的债务应由重组后的公司即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公司未接受该笔债务,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该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辩称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济源联通出具的说明没有载明还款日期,双方也没有口头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某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也负有随时履行债务的义务,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某x.32元。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为6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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