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XX。
辩护人彭某某,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XX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XX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间,时任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资产部主任的被告人麦XX为牟取非法利益,与本市星朗名都工作人员钟某某(另案处理)商定,由钟负责联系购房者,麦XX负责开具《拆迁安置住房购房证某》,然后以高于政府定价的方式,变卖属于城投公司所有的星朗名都的一套拆迁安置房(J区城市星座X单元X房,政府定价为2541元/平方米),侵吞其中差价款。2011年1月,当钟某某通过赵某(另案处理)获悉非拆迁户胡某某欲购买该套拆迁安置房后,麦XX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开具了《拆迁安置住房购房证某》,使胡某某能办理相关手续,后以29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在此过程中,由赵某收取胡某某的差价款37000元,钟某某从中分给麦x元。案发后,麦XX退出上述犯罪所得款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麦XX的任职证某、城投公司的营业执照、员工情况登记表、证某、关于李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拆迁安置住房购房证某、搬迁安置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工行现金存款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某胡某某、胡某某、赵某、钟某某、杨某、沈某某、蒙某某、黄某某的证某、被告人麦XX的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XX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麦XX负责开具《拆迁安置住房购房证某》,使买房人能以拆迁户身份购买房屋,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之一,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麦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出其犯罪所得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麦XX辩护人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麦XX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三、责令被告人麦XX退赔被害单位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梁韵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