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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尤溪县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系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传清、被告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被告黄某丙向原告黄某乙购买石粉,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截止2008年8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石粉款x元人民币,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款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个各种理由拒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丙向原告支付石粉款x元人民币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时间从2010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5月至6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石粉,转卖给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石粉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损失3.5万元人民币。2008年8月23日,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x元的石粉款欠条,但是由于汇达公司是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开始生产才发现石粉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汇达公司拒绝付款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提供质量有问题的石粉,构成违约,并导致汇达公司损失3.5万元,原告应承担汇达公司损失3.5万元的赔偿责任,然后被告再将所欠货款8890元人民币(已扣除了原告要支付的x元人民币赔偿责任)的石粉货款还给原告。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黄某丙于2008年8月23日欠原告黄某乙石粉货款x元人民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提供的石粉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汇达公司损失3.5万元人民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本身就在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上班,其提供的证明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且此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汇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本院认为,被告在发现原告发给其的石粉存在质量问题后未能在法律规定的1年期限内就质量问题提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为一年,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明也未明确注明是由于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损失,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初,被告黄某丙向原告黄某乙购买石粉,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截止2008年8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石粉款x元人民币,此后,被告均以个各种理由推诿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人民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负偿还之责。被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第三人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损失3.5万元人民币该欠款系货款,但被告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未能在法律规定的1年期限内就质量问题提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为一年,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明也未明确注明是否由于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损失。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主张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黄某乙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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