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
原告张B。
法定代理人张A,即上述原告张A。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C,男。
被告王A。
被告张D。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张B诉被告张C、王A、张D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张B之法定代理人张A、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张C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张B诉称:原告于1997年起与被告方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2007年12月底,该房被拆迁人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动迁。据了解,被告方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并且得到了拆迁安置款,被告方将原告的动迁安置补贴也拿走。因协商未果,原告方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支付动迁安置补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4,132.80元。
被告张C、王A、张D辩称:系争房屋是私有产权房。原告是空挂户口,实际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不应得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张A与被告张C系甥舅关系。被告张C与被告王A系夫妻,被告张D是被告张C与被告王A之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系被告张C所有售后产权房。该户户籍共有原、被告五人及案外人国某。2008年1月26日,被告张C与拆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单位支付给被告张C货币补偿款507,092.18元,其他房屋拆迁费用及奖励516,063.54元(其中包括速迁费15,000×5人、房屋拆迁补贴3,500元×32.83、人口面积补差(12×5-32.83)×10,262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1,340元、酝酿期奖励费40,000元),拆迁工作配合奖5,000元。拆迁单位安置认定人员为:原、被告五人,案外人国某因于1995年动迁已安置,不作安置对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系争房屋被实施动迁,原告方虽未实际在系争房屋居住,但因其他处无福利性质住房,动迁单位认定两原告为动迁安置对象,并且在有关费用上按人口计算在内,故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方分割按人口计算的部分动迁安置补偿款。至于被告方所述的原告方不具有动迁分割权,因动迁单位考虑到了原告方的因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不予采信。但对于动迁款的具体划分,因系争房屋系被告张C的产权房,考虑房屋来源及对房屋的贡献,故其他补偿与原告方无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A、张B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76,2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31元,由原告张A、张B负担人民币268元,被告张C负担人民币2,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