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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乔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丁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乔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某乙、董某某,被告乔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乔某丁、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被告向我索要彩礼3万多元。2007年6月25日我们办理结婚登记手续,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被告以索要钱财为目的,根本没有打算与我共同生活。刚刚结婚就无事生非,与我生气,居住娘家不归,借故不与我过夫妻生活,更谈不上生育孩子。2007年12月村里分占地款每人x元,被告到我家大吵大闹将钱要走,被告的行为使我精神备受打击,生病住院花费万余元。因此,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并承担我的治疗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主要理由有:①我和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原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不珍惜,不培养感情造成的,我同意离婚。②从订婚到结婚,丁某只给过我3000元,而我同其生活近四年,中间又怀过孕,无须返还,也不能返还。反之原告应赔偿我青春损失、名誉损失x元。③我不应承担原告的治疗费。④我要求依法带走我全部陪嫁品,另原告家领取我应分得的x元钱应全额给我。⑤我现在无处居住,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我困难生活补助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7年12月,原、被告因本村土地被征用,给每位村民发放生活保障金,被告向原告索要其应分得款项,造成双方矛盾激化,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回耕地补偿款x元。

另查明,原告因情感性精神障碍,躁狂发作,于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4004.28元。被告陪嫁品有1、2、4皮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木衣架一个,皮箱一个,被罩一条。现均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仅在一起共同生活四个月,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因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住院所花治疗费,因该费用用家庭共同财产已向医院支付,本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耕地补偿款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陪嫁品属被告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乔某丙离婚。

二、陪嫁物品: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木衣架一个,皮箱一个,被罩一条归被告乔某丙所有。

三、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甲、被告乔某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李喜儒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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