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丁,男,农历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孔某某,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还款时间2008年12月31日。利息付至2009年3月20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0日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辩称,该借款属实,因现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利息已清至2009年5月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借原告x元,有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的签名。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丙、赵某丁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徐某甲借款x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利息支付至2009年5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向原告徐某甲借款x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丙、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105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