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丁,。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梁某。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艳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宜州市X镇X路X路口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四原告的父亲黄某元,造成黄某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宜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32元(其中:医药费4959.3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经查被告梁某在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太保宜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元,其余损失,原告与梁某另行庭外协商解决,由梁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辩称,对丧葬费无异议,医药费应当是4434.26元,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户口所在地计算,虽然有宜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证明,但是没有暂住证和工资收入证明,所以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而且原告请求的金额也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梁某辩称,我与四原告的赔偿,我们已案外协商了,要我承担本案诉讼费,我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是死者黄某元的儿子。2011年2月24日,被告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罗祥宇)在宜州市X镇X路由东往西行驶,12时5分许,行至宜州市X镇X路X路口,撞上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元,造成黄某元受伤经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2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3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6月29日,四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超过部份与梁某案外另行协商。
另查明,死者黄某元出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1月起与儿子黄某乙一同居住在宜州市X镇X路X路X号,2010年1月起在宜州市嘉俊农贸市场担任保安。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州市X区委员会及城西派出所的证明、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户口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摩托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11年2月24日,本案被告梁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撞倒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黄某元,造成黄某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予以赔偿。四原告请求按2010年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死者黄某元生前两年均在宜州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根据2010年8月10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此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959.32元;2、死亡赔偿金x元(x元×15年);3、丧葬费x元(2358.50元×6月);4、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2元。梁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太保宜州支公司应当首先赔偿x元,不足部份由被告梁某承担。四原告认为不足部分与梁某另行协商,因此在本案中不要求梁某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四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某没有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经济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4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新建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赖艳军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