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p河回族区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亨兴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孟津县X乡X组,系洛阳市亨兴铸业有限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被告郭××,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X乡X组X号,系洛阳市亨兴铸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申××诉被告洛阳市亨兴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兴公司)及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亨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诉称:被告郭××系被告亨兴公司的财务人员,2010年10月25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亨兴公司欠原告申××废钢款x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废钢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亨兴公司答辩称:原告手持的欠条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申××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答辩称:欠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在起诉前与被告亨兴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由原告申××向该公司供应废钢。2010年10月25日,原告申××到被告亨兴公司结算货款,双方经过算账后,确认被告亨兴公司欠原告申××废钢款x元,并由被告郭××代表被告亨兴公司向原告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申××废钢款贰万元整。被告郭××系被告亨兴公司财务人员。后原告申××向被告亨兴公司讨要废钢款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申××将货物交给被告亨兴公司,被告亨兴公司就应及时付清相应款项。被告亨兴公司欠原告申××废钢款x元,不能及时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亨兴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及原告起诉之日起(2010年12月15日)的货款利息损失。被告郭××系被告亨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亨兴公司向原告申××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亨兴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废钢款x元。
二、被告洛阳市亨兴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废钢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洛阳市亨兴铸业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洛阳市亨兴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