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
原告梁某甲。
原告覃某乙。
原告覃某丙。
原告梁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莫某,母亲。
原告梁某丁。
原告覃某戊。
原告梁某丁、覃某戊委托代理人潘某艳。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镇龙。
被告潘某。
被告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
负责人石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原告莫某、梁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梁某丁、覃某戊诉被告潘某、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河池公司”)、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宜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河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艳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及原告梁某丁、覃某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艳、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镇龙,被告潘某、被告新国线河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新国线宜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梁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梁某丁、覃某戊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潘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新国线宜州分公司)在宜州市国道323线x+990m路段与梁某甲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甲星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宜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星负主要责任,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梁某丁、覃某戊是死者梁某甲星的父母,共生育有4个子女,梁某甲星先到刘三姐乡X村屯入赘与吴大洲结婚,生育有一女即原告梁某甲,2004年6月吴大洲病故,2009年2月梁某甲星又入赘到刘三姐乡X村坝头屯与莫某结婚。莫某原是宜州市X村牛劳屯人,后嫁到刘三姐乡X村坝头屯与覃某乙忠结婚,与覃某乙忠生育有两个女儿,即覃某乙、覃某丙。后覃某乙忠死后,莫某就招梁某甲星上门入赘,梁某甲星与覃某乙、覃某丙已形成继父女关系。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4543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358.50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其中梁某丁:3455元/年×11年÷4人=9501.25元;覃某戊:3455元/年×15年÷4人=x.25元;梁某甲:3455元/年×8年÷2人=x元;覃某乙:3455元/年×11年÷2人=x.50元;覃某丙:3455元/年×15年÷2人=x.50元),共计x.50元。因为桂x号车辆在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先予赔偿x元,余下的x.50元由梁某甲星与潘某按6比4的责任分担,即梁某甲星承担x.10元,潘某承担x.40元。因为桂x号车辆的所有人是新国线宜州分公司,因此该公司应当对潘某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赔偿给原告x元,潘某赔偿x.40元,车辆所有人与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新国线河池公司、新国线宜州分公司辩称,新国线宜州分公司是新国线河池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法人资格,权利义务应由河池公司承担,潘某是桂x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与新国线宜州分公司是挂靠关系。桂x号车共投了两种保险,一种是交强险,一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这些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对于本案事故责任应该由死者承担70%,潘某承担30%。死者梁某甲星和原告覃某乙、覃某丙没有法律上的父女关系,不应承担其二人的抚养费,而梁某丁、覃某戊的扶养费应当由5人承担,而不是4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
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辩称,本案桂x号车辆是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应该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标准分项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里并没有抚养费这一项,因此不能支持。既使原告的这一项请求能得到支持,但计算的抚养费也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且梁某丁、覃某戊共生育有5个子女,应当由5人分担扶养费,而不是4人。对超过交强险的部份,应该由死者承担70%责任,潘某承担30%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潘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河池市X镇方向行驶,16时08分,其行至宜州市国道323线x+990m路段,遇前方同向梁某甲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舞洋”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由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时,客车车头撞上摩托车车身左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某甲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梁某甲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时速通行,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桂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新国线宜州分公司,实际车主是潘某,潘某与新国线宜州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赔偿给原告x元。
另查明,死者梁某甲星出生于X年X月X日,其与前妻吴大洲(已故)生育有一女梁某甲,2009年2月18日与原告莫某再婚,婚后与莫某及莫某与前夫覃某乙忠(已故)生育的两个女儿覃某乙、覃某丙共同生活在宜州市X村坝头屯X号。死者梁某甲星的父母梁某丁、覃某戊共生育有五个子女。新国线宜州分公司是新国线河池公司的一个下属机构,非法人单位。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某甲星死亡鉴定书、梁某甲星与莫某的结婚证、原告的户口薄、刘三姐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本案原告梁某甲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责任;被告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在本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原告自行承担60%责任,被告潘某承担40%责任。
2009年,梁某甲星与莫某再婚后,一直和莫某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女儿覃某乙、覃某丙一起在宜州市X村坝头屯共同生活,当时覃某乙、覃某丙年仅6岁、1岁,梁某甲星作为继父与接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即覃某乙、覃某丙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了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梁某甲星应当对覃某乙、覃某丙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梁某甲星应扶养的人不仅包括父亲梁某丁、母亲覃某戊、女儿梁某甲,还包括继女覃某乙、覃某丙。几被告提出梁某丁、覃某戊共生育有5个子女,应当由5人分担扶养费,而不是4人分担。经法庭核实查,情况属实,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梁某甲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计算为:梁某丁7601元(3455元×11年÷5人);覃某戊x元(3455元×15年÷5人);梁某甲x.96元[3455元÷12个月×(8年×12个月+5个月)÷2人];覃某乙x.92元[3455元÷12个月×(10年×12个月+7个月)÷2人];覃某丙x.84元[3455元÷12个月×(14年×12个月+11个月)÷2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有10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或等于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455元,则这10年按每年3455元计算,余下的按实际生活费计算,即余下部份为覃某乙7个月、覃某丙59个月的生活费。故本案中扶养费应计算为:3455元×10年+3455元÷12个月×63个月÷2人=x.48元。原告起诉请求支付丧葬费x元(4543元×20年)、死亡赔偿金x元(2653.5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并依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x.4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8元)。因为桂x号客车在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x元,余下x.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0%即x.29元,由被告潘某承担40%即x.19元。因为潘某与新国线宜州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新国线宜州分公司是桂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收取车辆管理费,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对车辆的安全行驶具有管理责任,所以该公司应对潘某在此案中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国线河池公司认为新国线宜州分公司是其下属的非法人单位,新国线宜州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河池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即由新国线河池分公司对潘某应赔偿的x.1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桂x号客车不仅在财保河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这x.19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所以,财保河池分公司在本案中共应赔偿给六原告经济损失x.19元。潘某之前堑付给原告的x元,双方在庭审中认为该款是潘某先行垫付的,待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再偿还给潘某,这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在此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莫某、梁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梁某丁、覃某戊经济损失x.19元;
二、驳回原告莫某、梁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梁某丁、覃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原告莫某、梁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梁某丁、覃某戊承担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承担143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24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新建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赖艳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