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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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2010年10月23日被邵阳市X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2年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八爷”、李忠(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隆回县X镇X路“澳克士灯具店”,由李忠负责望风,彭某和“八爷”将该店后车库门打开,两人入内准备行窃时被店主刘某发现,彭某慌忙中逃到二楼厕所里,刘某站在厕所门口堵住彭某。彭某为了逃脱,将刘某推倒在地并朝后面车库逃窜,刘某起身抓住彭某,彭某将刘某甩到车库车子上,当彭某快要逃出车库时,刘某急忙将车库门锁上并扯住彭某的衣服,彭某掐住刘某的脖子,两人互相厮打,随即,彭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端削尖的撬棍对刘某进行威胁。后群众闻声赶到现场,合力将彭某制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周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乙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隆回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诊断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盗窃

2012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李忠、彭某珍(另案处理)窜至邵阳市X区戴家坪王某某家,三人用活动扳手将外面铁门的挂锁撬断,并将里面的木门撞开,在王某某家卧室内盗得黄金耳环吊坠一对、黄金戒指一个、钯金戒指二个、铂某、钯金项链各一条、澧县邮集纪念册一本等物。经价格认证,该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2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隆回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3日被邵阳市X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盗窃犯罪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彭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唐某辩护提出,被告人彭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彭某是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从其身上搜缴到黄金耳环、项链等物品,被讯问后才交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到2015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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