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新生,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刘某某,河南承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生,被告张某某,被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席某某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借款时约定利息1.5分,被告张某某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席某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时没有明确让张某某还钱。
被告席某某辩称,欠原告王某某x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该款实际上是原告购买叶岩的款,席某某在打条时写成了借款;原告已拉走几车叶岩,后因窑倒塌没有再拉;剩余的款席某某已经给付担保人张某某了,张某某没有将款给原告,应当由张某某直接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席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张某某为担保人。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借条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席某某所举证据有:1、x号车(司机刘某亮)拉页岩的报单,证明被告席某某收原告款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了部分页岩;2、2009年被告张某某取席某某现金共计x元的证明条两张以及张某某拉席某某的叶岩价值共计x元的条据两张,另张某某拉席某某的酒价值5000元条据一张,合计共x元,据此证明被告席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的x元已经给付了被告张某某,包含在x元之内;3、给被告张某某的砖场送叶岩的票据共39张,价值10万元。该10万元系张某某给x元,崔天来给x元,崔天来与张某某合伙经营砖场,另证人崔天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和张某某合伙经营砖场,两人给席某某共10万元,后又拉走叶岩10万元,据此证明该10万元与原告无关,只是证明席某某除了原告的5万元外,还取有张某某10万元。
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是:报单上显示拉叶岩的x号车不是原告的,司机刘某亮也不是原告雇佣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报单上王某某的名字也不是原告所签,其它的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是:报单上显示的x号车是刘某亮个人的车,是给张某某砖场拉叶岩的,与原告无关;取走被告席某某的x元现金和拉叶岩、酒属实,但这是席某某欠张某某个人的钱,其欠王某某的款没有给张某某;席某某取张某某的10万元,分别是张某某给8万元,张某某兄弟给2万元,这与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因原告否认拉走叶岩,王某某的名字也不是原告所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席某某处拉有叶岩,但被告张某某认可刘某亮是为其砖场拉叶岩,该叶岩应为张某某所拉,与原告无关,因此本院对被告席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拉走其叶岩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从席某某处所取走的现金和拉走的货物是席某某抵还欠张某某个人的款,否认是还原告的款。证据材料3,被告张某某对给付被告席某某10万元拉叶岩事实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席某某于2008年2月2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有借条,被告张某某为担保人,借条中未约定有利息。二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席某某称这x是原告买其叶岩的款,打成了借条。而原告称就是借款,没有买其叶岩。被告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拉其叶岩,而被告张某某承认是自己拉席某某的叶岩,与原告无关。被告席某某另称欠原告的x元已给付了被告张某某,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从席某某处取走现金x元和拉叶岩和酒价值x元,共计x元,其中包括欠原告的x元和归还欠被告张某某的x元。被告张某某认可上述取款和拉叶岩、酒共计x元的事实,但否认该x元中有被告席某某归还原告的x元,并称该x元是被告席某某归还欠其个人的款。
本院认为,被告席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被告张某某为担保人,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席某某称不是借款,是原告买其叶岩的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拉其的叶岩,而被告张某某承认是自己拉席某某的叶岩,因此应认定拉叶岩与原告无关。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席某某也否认约定有利息,因此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席某某称已将欠原告王某某的x元给付了被告张某某,并提供证据证明给付了被告张某某现金x元和货物价值x元,共计x元,被告张某某认可有这x元,但不认可其中有原告的x元。而欠原告的x元,二被告均未给付原告,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席某某归还借款,担保人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张某某收被告席某某的款、物,能够认定有x元,但因被告张某某不承认其中包含有原告的x元,因此被告席某某要求由被告张某某直接给付欠原告的款,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被告席某某可依证据另行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席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7日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红星
审判员刘某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