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9日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又未某立起感情,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辱骂原告,且好逸恶劳,不尽照顾家庭的义务。200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并与第三者一直保持暧昧关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0年8月20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2000年12月29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4月23日,长子郭某某出生,2009年农历8月28日次子郭某某出生。原告称于2010年8月20日因与被告吵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之久,已经有两个孩子,并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同时原告也未某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