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甲(严),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叶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告孟某某、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合伙经营水管销售业务。二被告合伙从西平县水利局承包打井工程。2009年二被告从我处购水管。后经结算,二被告欠我们水管款7700元整,被告叶某某出具了欠条,我们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给。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7700元及其利息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合伙经营水管生意。被告方从二原告处购买水管。2009年7月24日,被告叶某某给原告于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于某严井管货款共计柒仟柒佰元整(¥7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叶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购买原告的水管。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叶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欠款。被告叶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欠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的诉请,因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欠款,因欠条上没有孟某某的签名,故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货款77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清友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