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紫鑫酒店文化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苗族自治县X村。
原告邵阳市紫鑫酒店文化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邵阳市紫鑫酒店文化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于2010年6月20日自愿入职原告酒店,同年7月25日在厨房工作时受伤。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8日作出邵市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中认定被告是工伤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受伤前后的一系列行为及伤情判断,被告应该属于自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工伤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李××口头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自残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只是凭空猜测。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邵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确定被告属于工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公正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原告邵阳市紫鑫酒店文化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被告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经济帮助费共计人民币x元整。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原告邵阳市紫鑫酒店文化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贺宏斌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