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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某、唐某甲、钟某、唐某乙与被上诉人聂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又名桂X,男,l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又名唐X,女,l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桂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又名钟X,男,l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又名唐X,男,l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钟某儿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泽民,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某、唐某甲、钟某、唐某乙与被上诉人聂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1)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玉萍、卓德琼参加的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某、唐某甲、钟某、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阳,被上诉人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泽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桂某、唐某甲、钟某、唐某乙与被上诉人聂某相互殴打及被上诉人聂某住院的医疗费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人民法院(2011)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桂某、唐某甲、钟某、唐某乙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李京

审判员卓德琼

审判员田玉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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