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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08年7月25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08)驻刑一终字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汝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汝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09)驻刑一终字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汝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汝南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汝南县X乡X村民郭某某(又名郭某虎)曾某承包本乡X村第一村X组的轮窑兴建于1987年。该窑场于2000年4月28日被《天中晚报》曝光后停产。2005年9月份,郭某某欲承包该组的窑场,就向与自己关系不错的被告人谢某之兄谢某提出这一想法,并请求谢某帮忙做群众工作。同年10月份,郭某某租车同谢某等人到驻马店市找到在该市开出租车的被告人谢某及其弟谢某,向二人征求对其承包轮窑的意见,被告人谢某及谢某同意了郭某某承包该窑场。随后谢某便领着郭某某去见本组村民徐国,向他说明郭某某承包轮窑之事,徐国、谢某一同帮郭某某做了部分群众工作。自2006年1月,郭某某开始承包该窑场。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打电话对郭某某进行威胁:“不给钱窑场开不成!’’其向郭某某索要现金5000元。后郭某某到驻马店,向朋友周某某借款5000元,后与周某某、吴某某三人一同到驻马店市X路X路的交叉路口,郭某某将4500元交给被告人谢某。2007年3月份,汝南县国土资源局查明郭某某所承包的窑场未经批准、属非法经营后,进行立案查处,并于同年5月13日向郭某某下发了处罚决定。同年8月14日,该局申请本院将该轮窑强制拆除。郭某某遂即于当月30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谢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上诉人谢某的行为系收取约定报酬的民事行为,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请求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汝南县X乡X村民郭某某(又名郭某虎)于2005年9月份,欲承包本乡X村第一村X组的轮窑,就向被告人谢某之兄谢某提出这一想法,并请求谢某帮忙做群众工作。同年10月份,郭某某租车同谢某等人到驻马店市找到被告人谢某及其弟谢某,向二人征求对其承包轮窑的意见,被告人谢某及谢某同意郭某某承包该窑场。自2006年1月,郭某某开始承包该窑场。2006年7月份,郭某某到驻马店,将4500元交给被告人谢某。2007年3月份,汝南县国土资源局查明郭某某所承包的窑场未经批准、属非法经营后,进行立案查处,并于同年5月13日向郭某某下发了处罚决定。同年8月14日,该局申请汝南县法院将该轮窑强制拆除。郭某某随即于当月30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被谢某敲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上诉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吴某某、徐国、刘某、徐三、葛红存、刘某某、尹高某、谢某、张得全、徐全喜、徐妹柱、常秋菊、赵言、许红旗、汝南县土地局关于对郭某某所承包窑的立案经过、处罚过程、强制执行等法律文书,2000年4日28日《天中晚报》,2007年5月11日《天中晚报》的县乡新闻、谢某的通话记录清单、公诉机关提供的韩庄派出所2007年8月l5日8时许对谢某住所勘验、检查笔录、楚新芳、徐群、徐群山、高某、徐修喜、张得清、徐红启、物证、书证、现场图一份及抓获谢某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收取郭某某4500元的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谢某敲诈郭某某的事实,只有受害人郭某某一人的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葛红存、刘某某只能证明郭某某到驻马店找谢某、谢某谈事,而不能证明双方所谈内容,证人周某某、高某、吴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郭某某交给谢某4500元钱,而不能证明郭某某给钱是其许诺给谢某、谢某的好处费还是由于谢某、谢某对郭某某敲诈的结果。同时,葛红存、刘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虽证明谢某敲诈郭某某的事实,但均系听郭某某所说,系传来证据。另外,郭某某明知要使承包窑场成功,须征得每户村民包括谢某等人的同意。因此,不能排除谢某辩解理由的合理性。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必然得出谢某收取4500元系敲诈勒索所得。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谢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南县(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上诉人谢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王崎

审判员吴某河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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