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1983年10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于2010年11月27日之前迁出上海市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XX;
二、被告XX于2010年9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XX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元,2010年8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由被告于实际迁出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三、原告XX于被告XX实际迁出上海市XX室房屋之日退还被告押金4,000元;
四、被告XX迁出上海市XX室房屋之日,该房屋内属于被告XX的剩余货物由原告按照进货发票载明的价格受让,受让货物总额以1万元为限,超过1万元之外的货物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货物中不得有假冒伪劣产品,且上述货物在转让时的剩余保质期应在一个月以上;
五、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0年8月27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许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