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40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12月2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虹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7月份,我给被告做木工活,并约定每天工资65元,工程结束后,总工资为3150元,扣除借支仍欠2260元,经催要被告又支付800元,现下欠1460元未付,无奈起诉。
被告李某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木工王某工资单一份,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到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河南省农科院原阳县工地上干木工活,约定65元/工,共干46工,另有加班费160元,工地干活期间,原告借支89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800元,仍下欠1460元工资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46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王某工资款146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王某钦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