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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199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每次都是被告暴力殴打原告。2002年以后,原、被告就很少同房居住。被告不顾原告母女的死活,不尽作为丈夫、父亲的义务。其行为已使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些年来,夫妻关系紧张,被告亦极少回家。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为夫妻,但多年关系紧张,互不联系,形同路人,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的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双方离婚后以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周某某从2010年6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于每次的第三个月支付,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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