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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与信阳武术馆、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武术馆。

住所地:信阳市文化中心四楼。

被告毕某,男,成年,系武术馆负责人。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信阳武术馆、被告毕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委托代理人徐顺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9年7月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习武(学跆拳道)时摔伤。9时43分,被告通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孩子摔伤。于是将原告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内踝骨折。7月14日病情稳定后出院。医嘱:定期换药,拆线,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住院花去医药费x.37元,2010年1月4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不闻不问,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2010年1月,原告委托(略)去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仍然拒绝。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被告处学习,被告应当尽好管理和保护义务,学习跆拳道是危险活动,更应加强管理和保护,被告理应知道练习跆拳道的危险性,因被告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武术馆、毕某辩称,一,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习武(学跆拳道)时摔伤,当时9时43分,被告即通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孩子摔伤,其诉称不是事实。答辩人共办有4个班,其中有武术班、街舞班、散打班、跆拳班,每个班的训练时间卡的非常死,原告的伤根本不是在上课期间受伤,是在上课前不知是什么时间受伤。2009年7月2日上午9点30分开始训练,点名时原告已经受伤,据了解原告是和其他学员提前到文化中心,当时武术班还没结束,原告和其他队员在外等侯,他们在相互玩耍时摔伤,根本不是在训练时受伤,所以与答辩人毫无任何关系。尽管如此,武术班教练与答辩人一起将原告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其次,原告在2009年7月2日自己不再训练,摔伤后主张让答辩人承担责任,更是错上加错。因为原告的学费早在2009年6月30日到期,既没续交,也没补交,其中2008年9月6日的收据系后来补交时间,不属于实际交费时间。二、原告还诉称,原告受伤后,被告不管不问,尽管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发现原告受伤,出于人道,还是和武术教练一起将原告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有票据为凭。原告把答辩人的人道主义精神当成了答辩人的义务和责任,所以答辩人坚决不答应。三、原告又诉称,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被告处学习,被告应尽好管理和保护义务。答辩人陈述了原告的所谓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已满16周岁,对自己的一系列行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学习跆拳道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内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住院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x.37元,同年7月14日出院。2009年12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月4日,该所出具信阳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袁某甲外伤属九级伤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约),误工费(误学)120天×60元/天(请家教)=7200元,护理费68元×13天=88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0%×x元/年=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37元。

另查明,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训练场所摔伤致其右胫骨内踝骨折,有原告提供的信阳中心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x.37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约),因未能提供医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7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请家教辅导其学习及误学120天的相关证据,故此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照顾其孩子的误工费,应计入赔偿范围,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70.6元(x元/年÷365天×13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13.6元(x元/年÷365天×13天);因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应予认定。原告的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x元(x元/年×20年×20%)。因原告在训练期间未尽到自身安全保护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适宜。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五份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在踢别人时没踢住,而将自己的脚扭伤,但几份证言均系复印件且证明人身份不清,内容一致,且未出庭作证,故其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毕某系信阳武术馆开办人,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x.37元、误工费470.6元、护理费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57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数额为x.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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