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观湖国际1座X层。
法定代表人覃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鹏润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天闻(略)事务所(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茂成,上海天闻(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方唯,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龙东大道X号D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原告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集团)、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公司)、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土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旭东、代理审判员刘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美集团、荣信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戎朝、被告暴风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乙、被告全土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富、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星美集团起诉称:星美集团和荣信达公司是涉案影片《门》的原始著作权人。2009年8月12日,星美集团和荣信达公司发现二被告合作通过“暴风影音2009”版软件向公众提供电影《门》的互联网在线影视点播的服务,用户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部电影。经核实,二被告通过互联网播放涉案影片从未征得星美集团和荣信达公司的同意,因此共同实施的网络播放行为侵犯了星美集团和荣信达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星美集团和荣信达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为调查取证和合理诉讼支出2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荣信达公司的陈述意见、诉讼请求均与星美集团一致。
被告暴风公司答辩称:首先,暴风公司与全土豆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某式的合作关系;其次,暴风公司开发的暴风影音软件仅提供链接服务,没有直接上传或存储涉案作品《门》。在其他网站未设置禁链的情形下,暴风公司的链接行为并不违法。由于涉案影片来源于第三方网站即土豆网,且暴风公司在经营网站上对影视作品未设置影片排行、介绍和推荐,在得知涉案影片被控侵权后立即删除了视频。因此,暴风公司已经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故不存在主观过错。再次,涉案影片《门》是2007年公映的影片,由于电影主要通过票房获取收益,现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控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最后,原告在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后,未积极主张权利,对于损失的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土豆公司答辩称:首先,二原告并非涉案影片《门》的著作权人。根据《公映许可证》载明的著作权人应为出品单位即星美传媒(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与荣信达公司。原告亦未取得相应授权,故不是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其次,全土豆公司没有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公证内容显示,涉案影片视频载有视频来源,但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影片来源于土豆网。全土豆公司未通过土豆网上传涉案影片,不具有任何某权行为。再次,涉案影片早已公映,已经基本不能产生经济利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电影《门》的正版DVD影碟封底文字部分其中载明:联合出品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经庭审中播放星美集团、荣信达公司提供的电影《门》的正版DVD光盘,屏幕片首显示: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片尾显示:联合摄制单位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
2007年1月18日,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其中载明: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虽然在电影《门》的片尾署名中出现,但是我公司并不是该影片的实际投资人,故在此特声明放弃与该影片有关的所有版权权益,该影片版权由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享有。
2009年8月22日,上海天闻(略)事务所代理人余晶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机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进行在线视频播放等方面操作,并由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做出(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包括:1、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2、鼠标移至“联系我们”,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3、点击“联系我们”,进入页面,对部分网页进行网页截屏;4、返回“1”操作后的页面,鼠标移至“ICP证书”,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5、点击“ICP证书”,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6、返回“1”操作后的页面,鼠标移至“本地下载”,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7、点击“本地下载”,对该软件进行下载、安装并运行,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8、鼠标移至“暴风盒子”项下的“服务声明”,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9、点击“服务声明”,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10、返回“7”操作后的页面,鼠标移至“电影”,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11、点击“电影”,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17、返回“7”操作后的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门”后点击“搜索”,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18、鼠标移至“门”(4个视频/7个月前更新/x.com)项下的“查看专辑内容”,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19、点击“查看专辑内容”,显示相关信息,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20、鼠标移至“门”(4个视频/7个月前更新/x.com),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21、点击“门”,进行视频播放,播放中用“x”屏幕录像软件对部分播放内容录制,并对部分播放页面进行网页截屏;22、播放完毕,在搜索栏中输入“福禄寿”;……;40、将上述录制的文件刻录到光盘上,并对截屏文档进行编码和打印。上述公证书中另涉及对《浪漫爱情》、《恋爱中的宝贝》、《福禄寿》、《上海滩》、《魔术奇缘》等5部影视作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内容。
2010年7月30日,暴风公司在知晓本案起诉事实后,删除了涉案影片《门》的播放。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做出公证书,其中载明:公证人员经登陆互联网,在暴风影音软件搜索栏内搜索电影《门》,显示结果为“搜索结果可能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未予显示”。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播放公证光盘,其中显示:暴风影音软件界面按时间先后顺序播放电影《门》全部内容A、B、C、D共四段视频,播放界面上方载有“土豆网”水印,下方按照视频播放段落顺序分别载有“//www.x.com/x/view/x/”“//www.x.com/x/view/x/”
“//www.x.com/x/view/x/”
“//www.x.com/x/view/x/”播放界面右侧为暴风盒子,界面中有影视搜索框。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全土豆公司提交2006年12月12日电影《门》的公映许可证,其中载明:出品单位、摄制单位均为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星美传媒(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全土豆认为,应当以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作为作品权属的认定依据,因此星美集团、荣信达公司并非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星美集团、荣信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有星美传媒(北京)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
全土豆公司另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国家广播总局网页打印件,以证实全土豆公司是经主管机关审批并合法经营的为服务对象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全土豆同时提交了视频水印软件及销售页面、百度视频搜索结果,证明当前的视频水印技术已经非常普遍,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影片来源于土豆网。
另查:星美集团、荣信达公司提交了(略)代理合同一份,但未提供公证费、(略)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影《门》DVD正版光盘、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做出的(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公映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略)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包括:1、星美集团、荣信达公司是否为涉案电影《门》的著作权人;2、暴风公司、全土豆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3、星美集团、荣信达公司主张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一,作品署名是判断作者的首要认定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涉案电影《门》的播放过程,能够反映该片片首已经载明星美集团、荣信达公司的署名,可以认定星美集团、荣信达公司应为涉案电影《门》的著作权人,享有包括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权利。尽管全土豆公司提出上述二单位作为电影《门》的著作权利人存在瑕疵,且公映许可证载明的星美传媒(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应为著作权人的抗辩意见,首先,经星美集团、荣信达公司举证证明并由本院核实,星美传媒(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次,公映许可证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电影公映而核发的相关凭证,不是认定作品权属的证明文件,不能以此否定作品署名本身的证明效力。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全土豆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二,暴风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涉案电影《门》的网络传播是基于暴风影音软件搜索链接功能,从第三方网站获取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在暴风影音软件播放涉案电影《门》的过程中,IP地址栏不能显示具体的网页地址,播放界面仍属于播放软件的组成部分,不能说明来源于第三方网站;第二,由于暴风影音软件具有包括本地和第三方网站影视内容的搜索功能,尽管播放界面下部已经载明反映来源的网页地址,但是不能仅凭上述显示内容认定涉案影片《门》必然来自于土豆网。尽管暴风公司提出涉案影片《门》是根据暴风影音软件的搜索功能自动从其他网站抓取获得,但对于播放影片的下部网页显示内容的生成过程以及土豆网已经存储影片的待证事实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能必然得出涉案影片来自土豆网的结论。因此,暴风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开发经营的暴风影音软件仅通过对第三方网站的搜索链接后播放涉案影片,本院据此认定暴风公司系涉案影片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并实施了直接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仅凭暴风影音软件播放界面的上部水印和下部网址来源,不足以说明涉案影片《门》必然来源于土豆网,且星美集团、荣信达公司通过公证形式进入土豆网核实涉案影片是否储存,因此星美集团、荣信达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全土豆公司实施了直接的侵权行为,全土豆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三,基于对暴风公司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其应当赔偿星美集团、荣信达公司合理的经济损失。在无证据证实暴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数额或给星美集团、荣信达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门》的公映时间、影片知名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严重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星美集团、荣信达公司为诉讼需要聘请专业代理(略),并进行证据保全保证,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以说明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将根据诉讼代理的一般费用支出,以及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作品数量等方面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二万七千元、诉讼合理支出一千元,以上共计二万八千元;
二、驳回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二千七百元,由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七十元(已交纳),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鹏
代理审判员宋旭东
代理审判员刘岭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金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