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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23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熊某因打电话相互谩骂,后被告人耿某伙同“钢板”(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窜至潢川县城关航空北道盐业公司楼下杨老二烧烤店,将在吃饭的熊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熊某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是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耿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耿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熊某在电话中相互谩骂,随后被告人耿某等人持刀窜至潢川县城关航空北道盐业公司楼下杨老二烧烤店,对在此吃饭的熊某砍打。致熊某头部、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熊某头左颞顶部有一头皮裂伤长6.2CM,左手背有一横形皮肤裂伤长9CM,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移位,属轻伤。经调解,被告人耿某赔偿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熊某陈述:耿某和其老婆刘娜是同学,老打电话骚扰她,昨晚其打电话给耿某,二人在电话里骂起来。当时其和三个朋友在盐业公司楼下吃烧烤,凌晨1点钟左右,耿某带五个男青年拿着砍刀过来。耿某对其头砍一刀,又对左手砍一刀。耿某带的人给其三个朋友控制住。

2、被告人耿某供述:刘娜老公打电话过来骂,让到盐业公司楼下。其让一块上网的钢板找刀,二人到盐业分司楼下,其对熊某头砍一刀,又对手砍一刀,钢板拿刀让其他人别动。

3、证人伊x、张x证明熊某砍伤的事实同被害人熊某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刘xx证明出来见耿某拿刀在熊某身上拍。

5、法医鉴定及伤情某片。

6、赔偿协议书、领某、谅解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耿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某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耿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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