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陆川县城东方大厦金辉烧鸭店门口出售二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温某,获款100元。交易后,两人均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处缴获赃款100元,从温某处缴获毒品二小包(共重0.1克)。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温某证言、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