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周某业(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育,我无力给付抚育费,我放弃财产分割权。
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确实打骂过原告,都因为生活小事,我们平时感情挺好的,如果离婚的话,孩子我可以抚养,原告每月给子女抚养费200元,到孩子满十八周某为止,我们没有存款、外债,冰箱是原告家陪送的,她可以带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周某业(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喝酒,有时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x英寸彩色电视一台、雪花牌冰箱一台、爱妻牌洗衣机一台。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保证书一份、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但被告时常酒后动手打骂原告,不仅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了伤害,而且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原告表示不能够再次相信和原谅被告,致使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权,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虽然打骂过原告,但考虑子女较小,不同意离婚,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抚育子女,并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原告诉称无力给付子女抚育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有义务依法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某业由被告周某抚育,原告张某甲于2011年9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某为止。
三、x英寸彩色电视一台、雪花牌冰箱一台、爱妻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周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宝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