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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欧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方平,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欧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芳、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李某准、李某乙及其家人将家中的废气物弃置原告家屋前及屋顶,原告回家发现这一情况后,只是讲不要将家里的废弃物弃置原告屋前和屋顶。从此,李某准便怀恨在心。2009年11月17日,李某准及被告李某乙纠集被告欧某等人,密谋策划于当晚10时左右,冒充警察,在外叫门,不等原告开门,便将原告家房门踢落,采取暴力手段殴打原告,致原告严重受伤,经新宁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构成轻伤,经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拇指功能丧失,构成玖级伤残。清江司法所就医疗的相关损失与欧某等人进行了调解,被告欧某已经支付4400元,但残疾赔偿金没有支付。故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乙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营某、误工费、陪护某共计3754.78元;2、被告李某乙、欧某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偿费x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做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清江乡派出所对欧某的讯问笔录;

2、清江派出所对李某准的询问笔录;

3、清江派出所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李某乙、欧某打伤原告的事实;

4、清江司法所调解协议书;

5、对李某定的调查笔录;

6、对李某坝的调查笔录;

7、对李某云的调查笔录;

8、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

以上五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司法所调解过程当中原告与被告欧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欧某已支付4400元的事实;

9、新宁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的结果;

10、新宁县阳光医院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的结果;

11、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轻伤;

1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

13、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所受损害花去的医疗费。

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证实了两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对原告提供的这12份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时舰诊所四份处方本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药费发票本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邻居李某准因堆放垃圾而发生过矛盾。2009年11月17日晚,被告欧某等人到被告李某乙家吃饭,席间,被告李某乙家人李某准夫妇将其与原告李某甲的纠纷情况讲出来。因两被告及另三人都喝了酒,听到李某准夫妇的说话后,李某乙与欧某便与另三人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其中,被告李某乙用原告家中喝水用的玻璃杯砸在原告左手大拇指上,后又用脚踢了原告的腰部,原告的头部也被人砸伤。整个过程持续了约六分钟。2009年11月18日原告先到新宁县中医药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手大拇指近接指骨中段骨折;3、头顶部及右手大拇指皮肤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T11-L2椎体退行性改变。2009年11月19日至2009年11月28日转到阳光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9日,原告李某甲的伤经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2010年3月8日经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的伤构成玖级伤残。

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一、医疗费4076.08元(县中医院1650元+阳光医院2426.08元);二、护某11天×43.62元"天=479.82元;三、误工费11天×43.62元"天=479.8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2元=132元;五、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622×20×20%=x元;六、鉴定费528元;七、复印费33元;八、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欧某经新宁县司法局清江桥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欧某等四人负责民事赔偿责任的50%,各种费用合计4400元;二、协议后,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欧某等四人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被告欧某已经支付原告李某甲费用4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因邻里之间发生小矛盾,本应该互谅互让,但两被告及案外3人喝酒后,临时起意,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应负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积极实施了打人行为,而本案的起因也是李某乙家人与原告之间发生过矛盾。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客观实际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李某乙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他四人共同承担40%即每人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欧某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1月15日,而原告伤残鉴定的时间是2010年3月8日,且根据原告与欧某协议第一条来看,“责任的50%,各种费用4400元”应当是不包括残疾赔偿金的。现原告不包括残疾赔偿金的损失本院认定为6028.72元,李某乙应承担3617.232元,但欧某已经赔偿了4400元,因损失不得重复赔偿,所以李某乙只需赔偿1628.72元。原告与欧某签订协议的时候并没有预见到残疾赔偿金的损失,即残疾赔偿金不在本次协议范围之内,原告主张要求欧某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欧某协议的第二条,放弃了欧某等四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侵犯李某乙的利益。本案中,两被告及案外3人都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义务是对等的,原告放弃了欧某等四人的连带赔偿责任,那么,根据公平原则,李某乙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5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虽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但原告家住本县X村,往县城治疗花费交通费合情合理,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某损失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损失1628.72元;

二、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8元,被告欧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48.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50元,被告欧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占宜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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