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巩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巩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马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丙、马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巩义市X组南岭泡桐砍伐后卖掉。经巩义市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泡桐立木蓄积量为47.6983立方米。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马某到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丁、冯某、韩某戊、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张某己、赵某某、李某某、王某庚、范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巩义市林业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马某结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丙、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
二、被告人马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