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香河县X村,身份证号132823×××8219。
被执行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香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香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70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吕忠磊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雅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