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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217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锋),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运输假币罪于1999年10月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羁押,2007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6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中兴业回收公司”院内,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北京”牌小货车(车牌号为京(略))倒车时将陈某雪(女,3岁)碾扎致死。被告人孙某某后被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刚、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卫东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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