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庞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11月19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庞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吕兰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某某的女儿,1997年原告的母亲庞某乙与王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随母亲庞某乙生活。现原告已满十七岁,正在高三读书,每年学费x元,两年共计x元,全由母亲东凑西借,被告作为父亲,理应负担我的学费的一半,另外,原来每月200元的抚养费远不能维持原告的需求。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学费x元、医疗费8220.42元;2、抚养费由原来每月200元增加为500元从起诉之当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即完成学业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针对原告是否亲生女儿,要求做亲子鉴定。关于抚养费,我只应承担到18周岁(即2010年1月15日前)的抚养费,但是考虑到庞某甲还在上高中,抚养费可以延伸到2010年6月15日,最多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至于庞某甲的医疗费,是个人打架造成的,应由她的母亲(监护人)庞某乙全部负责。另外,国家法律指定的高中,是普通高中而不是贵族学校,一个高中的学生就付x元的学费,这完全是庞某甲母亲的个人行为,我是承担不起,也没有这个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的学费x元、医疗费8220.40元;2、抚养费是否应增加至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大附中河南分校收据,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高中期间费用的一半x元,2、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看病花费费用,被告应承担8220.40元,3、被告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平均收入为1725元,有能力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不知真假,证据3是伪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庞某甲的父母王某某、庞某乙于1997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庞某乙生活,被告庞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高中时原告就读于北京大学附中河南分校,高二、高三两年的学费为x元。原告因病支付医疗费用x.83元,其中购买索康补片支付的5000元,系在医院以外的郑州斯康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所购买,无医院证明必须购买。原告庞某甲于2010年1月15日已年满18周岁。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另案中对原告庞某甲是否是其女儿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支持庞某甲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由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庞某甲在高中时就读于北大附中河南分校,该校不属于贵族学校,被告王某某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支付原告的教育费的一半x元,并承担医疗费用,但医疗费用x.83元其中所含索补康片费用5000元,因该药品系在医院以外的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购买,无医院证明必须购买,应从医疗费中总额中扣除,扣除后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医疗费5720.4元。关于原告庞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起诉时距年满18周岁相差两月左右,不易再增加抚养费,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某甲教育费的x元、医疗费5720.4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