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3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梁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双方尚未生育子女。黄某认为婚后双方夫妻生活不和谐已影响到夫妻感情,遂于2011年11月16日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黄某与梁某离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梁某经人介绍认识通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双方之间未因家庭矛盾产生争吵,说明黄某、梁某双方彼此尊重、关爱。黄某认为由于婚后夫妻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梁某不予认可,黄某也未能就该项离婚理由充分举证。梁某表示对黄某仍有深厚夫妻感情,并愿意与黄某继续共同生活,而黄某在共同生活中亦以实际行为表现出丈夫对于妻子的关心与怜爱,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黄某主张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不准黄某与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凭梁某的一面之词即认定黄某与梁某不存在矛盾和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黄某已因感情破裂而不愿与梁某在一起生活,黄某在多次口头和书面向梁某提出离婚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16日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再者,黄某已于2010年8月与梁某分开房间睡,双方已无夫妻生活。二、黄某与梁某是经单位同事于2009年2月20日介绍认识,认识不到3个月,于2009年5月19日结婚。所以,因为不充分了解对方,感情基础不是很深。三、黄某的房子是2005年12月贷款购买,每月要还800元的本金利息,自身的工资要支付贷款、物某、水电费,所剩不多,根本不够在外面租房子居住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在未判决离婚的情况下,不能赶梁某到外面居住。所以,黄某只有在自己的房子里和梁某分开房间睡。四、根据婚姻法规定,每个公民在结婚和离婚上享有同等的权利,每个公民都有结婚的自由和离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黄某和梁某离婚。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梁某不同意离婚。黄某曾经向梁某承诺,不管发生什么事情永远不会分开。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梁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许离婚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为证明其2012年1月26日已经搬到江南区X区BX栋X单元X室居住且双方已经分居,提交了《房屋出租协议》作为证据。被上诉人梁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黄某已经搬到该房屋居住,但认为黄某系为上班方便而搬到该房屋居住,且黄某每周还回家。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与梁某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黄某主张因婚后夫妻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梁某对此不予认可,黄某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梁某表示对黄某仍有感情,并愿意与黄某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弥合分歧,处理好夫妻关系。黄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洪基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