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村X组。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在被告村施工期间与被告相识,闲谈中被告讲其村有一处宅基地连房屋要卖,并讲明被告自己可以直接办理好,连同宅基过户。双方协商后我于2010年9月10日一次性付给被告x元,至今被告未办理好买房事宜,后经了解,房主就未答应被告此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我是拿了原告x元,帮助他购买我村房屋一处,但因房主家有事不愿出售,所以一直未完成购房事宜。原告一直没有联系过我,他现在要求我返还x元钱,并不是我没弄到房,我愿把我的房屋和宅基地都给原告。他若不要我的房,那我只能给他退一半的钱,也就是x元,因我到处跑事也花了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村务工时与被告相识,双方在闲谈中原告向被告说起因自家房屋面临拆迁,想在其他村子买一院房屋的想法。被告便提起自己村子有一院庄基仅有少许旧房要卖,可以帮原告购买并负责办理庄基过户手续。2010年9月10日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尽快将x元钱送到自己家,自己将尽快办理购房事宜。原告当天将x元人民币送到被告处,被告给原告写有收条一张,收条上注明:“收条房款贰万陆仟元整(其中有过户手续费)收款人高某2010年9月10日”。此后原告催问购房事宜,被告讲房主家有事暂时不好说,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帮助原告将双方事先约定的房屋和庄基购买事宜办妥。原告向被告索要购房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书写的收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约定,将x元人民币交予被告用于购买房屋。在与房主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将未能购买房屋的实际情况告知原告,并应将其所收的购房款退还原告。由于被告继续持有原告的x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当庭提出可将自家房屋交予原告居住,但因双方当初并未约定购买被告房屋,同时原告也不同意被告的此项提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只给原告退还一半的购房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