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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四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四X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四X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四X之三子。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流昌、张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刘一X、刘二X、刘三X以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刘一X及其诉讼代理人洪流昌、张龙,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邻居刘四X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郭某某用砖头砸中刘四X头部,致刘四X死亡。经鉴定,刘四X死亡原因为他人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颅内压增高、压迫大脑呼吸循环中枢,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证人郭某X、王XX、宋XX、刘一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4、鉴定结论;5、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除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严惩外,还请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刘四X及其亲属有一定过错;郭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家盖房垒院墙时,被害人刘四X以郭某某家所垒院墙占了其家的宅基地为由不让垒,引起双方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某从地上拣起一块砖头砸中刘四X头部。当日下午3时许,经120急救医生赶到现场诊断,刘四X已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郭某某家盖好房子垒院墙时,邻居刘四X以所垒院墙占了他家的宅基地为由不让垒,双方争吵,刘四X动手揿了刚垒一层的院墙砖,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某拾起地上的砖头拍中刘四X头部。所供案发时间、地点、起因、作案手段、情节能够得到现场目击证人郭某X、郭某X、郭某X、王XX、盖XX、黄XX、马XX、刘保民证言的印证,且与现场勘查笔录相一致。

2、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见邻居郭某某家垒院墙占了自家宅基地,就打电话通知了丈夫刘四X。后出门见丈夫正与郭某某、郭某X、郭某X吵架、厮打。宋XX就上前拉架,儿子刘一X也上前参与打架,后见丈夫刘四X躺在地上。

3、证人刘一X的证言证实,刘一X到打架现场后,先与郭某某厮打,又与郭某X厮打。后见父亲刘四X躺在地上,就拿个被子盖在父亲身上。因父亲头上没流血,也没有给父亲看病。下午3时许,120急救医生来检查后,发现其父亲刘四X已死亡。

4、证人郭某X的证言证实,双方争执的地没有固定地界,是按老辈留的边算的。

5、被害人刘四X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刘四X为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颅内压增高,压迫大脑呼吸、循环中枢,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6、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即让刘一X给刘四X看病。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相关票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在垒院墙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害人刘四X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某随手拾起地上的砖头砸击刘四X头部,致其死亡。本院认为,从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凶器所打击的部位、力度、造成的后果来看,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郭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的问题。经查,案发当时,被害人刘四X以被告人郭某某垒院墙占了其宅基地为由,而不让郭某某垒,并且推倒了所垒的院墙地基,引发本案。刘四X倒地后,民权县程庄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当即让刘一X为其父刘四X看病,但刘一X并没有给刘四X看病,而是拿被子盖在刘四X身上,延误了治疗时机。本院认为,双方对引发本案均有一定责任。因此,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依法应予支持。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因民间纠纷引起殴斗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起,且双方对引发本案均有一定责任,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刘一X、刘二X、刘三X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运随

审判员袁亚光

代理审判员李远魁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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