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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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诉上海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市X区X村X号X楼X号。

委托代理人茆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路X弄X室。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道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茆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8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客户经理职务,双方签订期限从2007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相同),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2008年12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取消工资、薪酬改为提成工资,原告未予同意。12月4日被告做出责令原告暂时停职、取消工资及福利待遇的处理决定,并于当日没收原告的考勤卡,不让原告上班。2008年12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11月份工资,遭被告拒绝。故原告先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请仲裁及诉讼。(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6月24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x元及出差报销款6339.3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案件,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加倍支付所欠因逾期未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24日的劳动报酬的赔偿金x元;2、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双休日加班费2896.56元,加付因逾期未支付的赔偿金2896.56元,加班天数为9天。3、支付2007年8月8日至2009年6月24日年休假的加班费4537.94元,加付因逾期未支付的赔偿金4537.94元;4、支付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2月4日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x.52元,加付因逾期未支付的赔偿金x.52元。

原告朱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职务、原告工作时间制度及竞业限制的规定;

2、(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权利的过程、原告工资标准;

3、2008年12月3日被告发出的《通知》,关于对原告调职、调薪的通知,关于对原告拒不服从公司的初步处理决定,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权利的过程;

4、被告制定的的员工福利制度(暂行),证明原告进入单位就有年休假制度;

5、被告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两页,证明文件发布时间为2007年1月20日,被告单位有年休假制度;

6、被告公司加班调休登记表,证明员工双休日加班未安排调休的记录;

7、被告公布的关于上调部分员工工资的决定,证明原告工资标准;

8、原告的申请变更仲裁申请事项的报告,证明原告曾增加仲裁请求;

9、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生效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被告确未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但系被告没有支付能力而未支付,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在被告处任客户经理职务,由于其职务的特殊性,不应享有加班费,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公司2008年之前并无年休假制度,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一年后,即从2008年8月8日始方可享受年休假制度。另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就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标准做明确约定,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非用人单位的必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赔偿金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经理职务,系不定时工作制,同时劳动合同并未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主要条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7、8、9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因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7年8月8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客户经理职务,双方于2007年8月7日签订期限从2007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1日前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2008年6月1日之后至离职,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曾先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请仲裁及诉讼。(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6月24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x元及出差报销款6339.3元。被告称其无履行能力,确未支付。故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加倍支付所欠因逾期未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24日的劳动报酬的赔偿金x元;2、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双休日加班费2896.56元,加付因逾期未支付的赔偿金2896.56元,加班天数为9天;3、支付2007年8月8日至2009年6月24日年休假的加班费4537.94元,加付因逾期未支付的赔偿金4537.94元;4、支付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11月25日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8750元,加付因逾期未支付的赔偿金8750元。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案件,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依据被告公司2008年11月加班调休登记表,其有9天加班。同时认为其2007年度应享受2天年休假,2008年度应享受5天年休假,2009年至其离职应享受3天年休假。被告则认为,被告公司2008年之前并无年休假制度,原告进入被告满一年后,即从2008年8月8日起方可享受年休假,至其离职,共可享受4天年休假。原告确实未修过该4天年假。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被告规定,如原告属于掌握被告核心商业秘密的员工,应保证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三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不得自己生产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带走或聘用被告工作人员,但被告应当给予员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双方另行商定)。另双方于2007年8月7日签订《保密协议》,但双方未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作出明确约定。2010年4月27日庭审中,被告当庭明确告知原告不再需要其履行保密协议,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未及时支付(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24日的工资x元,现要求被告加倍支付所欠因逾期未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24日的劳动报酬的100%的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且该裁判文书对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义务亦明确了承担责任的方式,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不再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休息日加班费2896.56元,并加付因逾期未支付的赔偿金2896.5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阶段其存在9天的加班,并提供了被告公司2008年11月加班调休登记表复印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该份证据的复印件,且遭被告公司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休息日上班的情况下,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8日至2009年6月24日未休年休假折薪4537.9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2007年度应享受2天年休假,2008年度应享受5天年休假,2009年至其离职应享受3天年休假,并提供了被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遭被告公司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初步证据证明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现被告公司确认,原告自工作满一年之日,即2008年8月8日起,按照每年度可享受5天年休假的标准,至其离职,原告可以享受4天年休假,原告确实未休该4天年休假。本院认为被告确认的原告应享受的年休假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4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87.4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加付未支付年休假折薪的加倍赔偿金4537.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称保密协议中,并未就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做明确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非用人单位的义务,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就保密事宜及有关经济补偿实际作出约定,从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看,原告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依法酌定为原告月工资3500的30%作为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现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明确告知原告不再需要其履行保密协议,因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截止日为2009年6月24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75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加付因逾期未支付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年8月8日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未休年假折薪1287.4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年6月25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751元;

三、驳回原告朱X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X承担6元,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4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瑜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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