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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姜某某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三民初字第12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经审查认为:保险合同纠纷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保险标的物包括财产、人的生命和健康,本案中原告作为产生纠纷的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及泰康附加安详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的被保险人,其住所位于伊川县,故伊川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中保险标的物的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纠纷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物”的定义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中并不存在保险标的物的称谓。因为民法上的“物”仅指财产。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和寿命,并不是财产,更不是物。所以,依据民诉法26条的规定,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应由适格被告(异议人)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本案的原告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伊川服务部是洛阳中心支公司设立在伊川的营销机构,主要职责为材料的分发、信息的传递等客户服务,没有独立的财产、公章,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的规定,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适格的被告,所以本案应当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本案应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保险标的物应属泛指,当包括财产、人的生命和健康等,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住所在伊川县辖区,故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某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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