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给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我将自有现金x元,以定期的形式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邮政局建西邮政所,将存折放在住处,到期后我欲取款发现我的存折被人拿走,后多次询问家人均称没见到,直到2009年4月7日,我才发现我的存折被李某甲取走,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返还我现金x.26元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2008年1月10日,原告及其丈夫李某国一同来到我家,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x元。2008年9月,我家需盖房急需用钱,遂来到原告家,向原告及其丈夫李某国提出还钱事宜。原告及其丈夫同意归还我借款,遂把以原告的名义开户有存款x元的存折及密码交给我,让我从中支取,我随后到金融机构支取了相关款项x元。因该款系原告及其丈夫李某国归还的借款,支取存款是经原告同意认可,并非非法占有。故原告要求我归还于法无据,与理不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市邮政局建西邮政所存单和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存款x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3.33%。事后,由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9月17日将本息共x.26元取出;2、调解笔录1份,证明刘某某丈夫李某国曾与原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外出生活。3、(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经叶县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李某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国证言1份,证明证言人与刘某某现系夫妻关系,二人需做生意向被告借款x元,因以后未做成生意,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后因被告建房需用款,刘某某就把存款和密码给了被告,被告将款取出;2、黄某占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李某国一起到被告家借款,被告给证言人电话联系,证言人去到被告家谈用款一事,被告告知证言人借给李某国和刘某某款x元;3、李某平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李某国去到被告家借款,被告借给原告和李某国款x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三证言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所证明的内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虽被告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经本院审查,三证言人均系被告亲属,所证内容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7日,原告将x元现金存入平顶山市邮政局建西邮政所。该存单和原告身份证平时由原告及其丈夫李某国共同保管。以后,原告与丈夫李某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外出生活,存单和原告身份证仍由丈夫李某国保管。2008年9月17日,被告得到原告存折和密码及原告身份证后,将原告的存款x元及利息237.26元取出,共计x.26元。原告以后得知自己的存款被取出,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具文起诉。
另查明,原告之夫李某国系被告李某甲之弟。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将现金x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平顶山市邮政局建西邮政所,办理了存单手续,平时存单和原告的身份证由原告和李某国共同保管,后原告与李某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外出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得知以自己的名义所办存单和密码,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已落到被告手中,由被告将存款x元及利息237.26元取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及利息237.2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支取原告存单上的款,是原告及其丈夫偿还自己的借款。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刘某某本金x元,利息237.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波
审判员张跃伟
代理审判员孟庆敏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尉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