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又名谢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田金德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宝田金德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田锰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余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谢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85年,原告谢某某分得当地小地名叫李家木林等林地,并获得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2008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将其公司开采出的矿石废渣倾倒在原告李家木林的林地(四界为:东至店子界,西至符佐祥山林,南至田,北至田)范围内时,于是原告便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阻止。然而,被告却以该林地已被其征用,且与第三人签订了《征用补偿协议》,征地补偿款已支付给第三人余某某为由而拒不停止对原告林地权属的侵害,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用补偿协议》无效;停止对“李家木林”的林地使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宝田锰业公司辩称,宝田锰业于2008年5月8日至15日进行了公开征地补偿。其按第三人余某某提供的经营权证书补偿了相应的费用。故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此后,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村、镇均称争议之地属于余某某的;第三人余某某述称,原告所称的“李家木林”是以小路为界。小路上面的叫“李家木林”,下面的叫“楠竹林”,田距路还有4米。1982年,秀山县人民政府将小地名叫楠竹林的田确权给第三人,该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西至小路,南到岩山,北至许洪江。”2008年丈量土地时,原告委托其大儿子到现场,对路上面的地属于原告,路下面的地属于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985年2月1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小地名叫“李家木林”的林地确权给原告谢某林,该林地的四至界线为“东截店子界,南至田,西截符佐祥,北至田”。第三人余某某取得了小地名叫楠竹林的田,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西至小路,南到岩山,北至许洪江”的承包经营权。由于政府给原告谢某林和第三人余某某颁发的林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包含了田至路的土地权属,致使谢某林和余某某的林权和土地使用权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某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谢某林承担。
谢某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李家木林”签订的《征用补偿协议》无效;停止对“李家木林”的林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上诉人的林地与原审第三人的承包地边界不清错误。余某某在该处的承包地面积只有0.2亩,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面积有3.2亩,即是说其中有3亩应是谢某某的林地;谢某某与余某某土地之间有两条小路。双方之间的界线是清楚的,不属于权属纠纷,本案明显属于侵权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被上诉人宝田锰业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余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虽谢某某对宝田锰业公司、余某某提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但实质上双方争议的系谢某某的“李家木林”林地与余某某的“楠竹林”承包地之间的边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裁定驳回谢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当维持;谢某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