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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赵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

原告:马某乙,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开封市X街龙亭区政府隔壁。

被告:赵某,男。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鼓楼财险支公司)、赵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符建敏、人民陪审员庞智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锋、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鼓楼财险支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为赵某的货车司机,2008年10月18日,我驾驶车辆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商州市X路段处。因车况原因与李XX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我和乘坐人我儿子马X受伤,经法医鉴定马X为伤残九级,我和马X共花费有15万元。其中含伤残赔偿金x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0年×25%)经商洛交警队处理,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对方车辆在鼓楼财险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现要求被告鼓楼财险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和我儿子x元。

原告马某甲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豫x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

2、商洛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3、马X医疗费发票三张10份,诊断证明书一份。

4、马X伤残九级的法医鉴定书。

原告马X诉称与马某甲一致。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起诉要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是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鼓楼财险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为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2008年11月18日晚,原告马某甲驾驶豫x半挂车由西安咸阳拉煤运往西峡的南阳汉冶有限公司,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商州市X路段时,因驾驶不慎驶入路边,与停放在广西博白饭店门前的李XX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货物受损,驾驶员马某甲、乘坐人马X受伤住院。经鉴定,马X为伤残九级,伤残赔偿金为x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0年×25%)。经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李XX、乘坐人马X无责任。原告马某甲、马X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用合计3569.6元。李XX所驾驶车辆豫x车在被告鼓楼财险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鼓楼财险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

另查:豫x货车在被告鼓楼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院认为:李XX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鼓楼财险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单明确有无责任赔偿限额,现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该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已造成乘坐人马X伤残,且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已超过合同约定限额,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支付保险金。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鼓楼财险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鼓楼财险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赵某与原告诉讼请求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无关,不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马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0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程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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