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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邬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工作人员。

被告邬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邬某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某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邬某某系原告龙卡信用卡持卡人。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龙卡信用卡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658.90元(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658.90元(暂算至2010年1月25日),并偿付2010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658.90元X0.x天数)及2010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计算方式:应还未还最低还款额X0.05)。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658.90元(暂算至2010年1月25日),偿付2010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577.12元X0.x天数)。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龙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龙卡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龙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催讨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658.90元;

二、被告邬某某应从2010年1月26日起按计算公式(本金577.12元×天数×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某春

书记员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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