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
负责人马某某,主任。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诉被告常某某、贺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的负责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贺某某、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常某某因进料于2008年2月17日由贺某某、曹某某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为12.15‰,约定2009年2月15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常某某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常某某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4677.95元);3、要求被告贺某某、曹某某对被告常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常某某、贺某某、曹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常某某、贺某某、曹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常某某、贺某某、曹某某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17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x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常某某、贺某某、曹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12.1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五五计收利息。被告常某某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贺某某、曹某某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当日,三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均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某某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至2008年6月30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期内利息1210.95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3056.1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常某某、贺某某、曹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常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贺某某、曹某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常某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曹某某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常某某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支付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的借款期内利息1210.95元;
三、被告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五五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支付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3056.1元);
四、被告贺某某、曹某某对被告常某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37.5元,由被告常某某、贺某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贾轶凡